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5號
TPDM,114,聲,105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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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即 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告 訴 人 陳生貴(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李聰(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代理人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案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原因,請准閱覽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案件之卷證(下稱本案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
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
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僅「辯護人、被告、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
代理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告訴人陳生貴因被告陳李聰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31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而於114年1月22日
委由聲請人即代理人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
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
聲自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裁定等件可參,是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28日遞狀聲請閱覽本
案卷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該案既已裁判在案,非屬審
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聲請閱覽本案卷證。從而,聲請人
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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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