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3號
TPDM,114,聲,100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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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榮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執緩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暨證據調查聲請狀」
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榮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
64號、第1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判
決附表二載明:「高榮蓮應給付劉林秀治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
日前給付8,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高榮蓮
給付呂婕妤8萬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再查,檢察官為調查受刑
人是否已履行前揭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10分到場,並於傳票內備註「本件如
於傳喚期日前郵寄已按期賠償被害人之書面證明到署,並電
知本股確認,當日即可毋庸到庭」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64號、第1006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620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四、依前揭卷證觀之,本案執行檢察官僅傳喚受刑人到場說明是
否已按期賠償被害人一事,以審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影響
顯屬輕微,亦與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46點之規定相符,本案目前又查無撤銷緩刑之聲請,受刑
人稱:將發監執行乙節,實有誤會。受刑人雖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惟觀諸所述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
用裁量權情形,則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受刑人究竟是否已履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4號、第10
06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則非本案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酌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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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