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78號
TPDM,114,簡附民,78,2025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許蕎

傅馨慧

被 告 陳姵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
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姵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被告有罪,原告係於同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原告係於該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