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華健祥(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94頁),且據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
甚詳(見簡上卷第7頁、第9-11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
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95頁、
第99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球萎縮
等疾病,右眼近乎失明,致無法覓得穩定工作,又經其姪強
行驅離原住處,致其餐風露宿、飢寒交迫,乃不得已犯下本
案,且致其無法及時函覆原審量刑意見,而其母罹患失智症
,原委由長照中心照顧,然其家庭無法負擔照顧費用,故家
人協議由其與母親同住以照顧母親,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服勞役之機會
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將竊得之
物返還告訴人吳孟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
多次竊盜之素行,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函請其就本案事實、證據及量刑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
告上訴意旨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自不宜
輕判,原審判處拘役40日,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
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
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 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 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 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 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華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8時26分許,在吳孟修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 路00號7-11便利商店萬翔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九州 風味炒拉麵1份、肉絲黃金蛋炒飯1份、奇異果蘋果綜合果汁 1瓶、桑甚莓果綜合果汁1瓶、韓國熊津蜜桃鳥龍茶瓶、茉莉 茶園─芭樂香檸綠1瓶、日式麻糬泡芙1個、卡士達奶霜泡芙1 個、宗家府泡茶冬粉1碗及古早味香菇竹筍粥1碗等物 ,得 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發現攔阻,經警據報到場 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吳孟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4張、遭竊商品相片1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華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