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7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10月27日為警通 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仕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很久 沒有施用毒品,我是吃感冒藥等語。然查,被告之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9號)各1份附卷可 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