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5號
TPDM,114,簡,96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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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手持蒼蠅拍攻擊鍾萬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密接時、地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鍾萬東、
鍾年剛,侵害數告訴人之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鍾萬東、鍾年剛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萬東、鍾年剛為鄰居,被告僅因噪音
細故,而以手持蒼蠅拍揮打告訴人鍾萬東,導致高齡83歲之
告訴人鍾萬東倒地,告訴人鍾萬東倒地後被告仍持續攻擊,
被告並以揮拳及腳踢的方式攻擊告訴鍾年剛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對老邁之告訴人鍾萬東下手非
輕,且被告見告訴鍾年剛到場攔阻後,即轉而攻擊告訴
鍾年剛,目無法紀,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鍾萬東、鍾年
身心受創,不宜薄懲。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蒼蠅拍固為被告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蒼 蠅拍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5號  被   告 陳振家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鍾年剛及鍾年剛之父鍾萬東為鄰居,雙方因故有嫌 隙,陳振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手持電網捕蚊 拍攻擊鍾萬東之頭部,鍾年剛聽聞鍾萬東喊叫後,旋即下樓 查看,陳振家即以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攻擊鍾年剛之頭部、 胸部及身體,致使鍾萬東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鍾年剛則 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萬東、鍾年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萬東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鍾年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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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