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未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5
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 卡、駕照及會員卡各1張,均未扣案,惟上開物品於掛失或 補發後即喪失其在社會上之經濟價值,且本身材質價值低微 ,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3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鎮○○路000○0號( ○○○○○○○○○○○) 居○○縣○○鎮○○街0號0樓之0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張智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而機車坐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取走 其內張智賢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身分證 、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駕照及會員卡等物),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智賢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智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