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29號
TPDM,114,簡,92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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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
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10日」、編號8之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11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固係被 告洗錢之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   告 黃于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民門市,分別將其開立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黃于晴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使用網路聊天LINE軟體(下稱LIN 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萱」之人。嗣「吳郁 萱」取得後上開資料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信翰、卓宥廷李淑圓陳永澄陳○妘(真實姓名詳卷)、張惠珉、王隆傑、莊智 豪、蔡玉雯吳銘誠(下稱李信翰等10人),使李信翰等10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黃 于晴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因李信翰等10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翰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信翰等1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 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黃于晴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李信翰等10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信翰 113年11月14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14日12時59分許 5,560元 臺灣銀行被告帳戶 2 卓宥廷 113年11月14日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4日13時3分許 5,560元 同上 3 李淑圓 113年11月7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13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同上 4 陳永澄 113年11月13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14日11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5 陳○妘 113年11月13日13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3日13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6 張惠珉 113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假借貸 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7 王隆傑 113年11月13日 假借貸 113年11月13日13時4分許 8,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4日10時59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8 莊智豪 113年11月14日 時分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4日13時許 5,560元 同上 9 蔡玉雯 113年11月10日 假借貸 113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10 吳銘誠 113年11月11日 假借貸 113年11月14日10時21分許 2萬6,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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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