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張加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張加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元、張加鴻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RUFF NIGHT CLUB TAIPE
T」夜店內,因細故對BEN THLIJA ANIS VINCENT(下稱VINC
ENT)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揮
拳毆打VINCENT之臉部及後腦杓等處,致VINCENT受有左側臉
部、頭頸部紅腫及挫傷等傷害。案經VINCENT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元、張加鴻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調院偵卷第23至25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VINCEN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
)。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暨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調院偵卷第2
4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026
3號函暨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不
滿告訴人,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等犯後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柏
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張
加鴻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字卷第9頁、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