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毒偵字第41、228、235號、114年度偵字第2666、30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許政庭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3年2月18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記載為「於113年2月18日19時
許」;第4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次」
,應更正記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僑泰旅館1106號內」,應更正記載
為「喬太旅館1106號房內」;第6行所載「僑泰旅館」,應更
正記載為「喬太旅館」;第8行所載「所有」,應更正記載為
「使用」;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松齡旅舍」,應更正記載為「松林
旅社」;
㈥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所載「14時許」,應更正記載為「14時許
至16時許間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行所載「2000」,
應補充記載為「2,000元」;
㈦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所載「14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
時許至1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6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應補充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
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黃世任購買行動電話之交易明細」。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
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
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2頁)、上開裁定(本
院卷第37至3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
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3年2月18日19時許、113年8月22日傍晚某時許及113
年12月9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
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本案針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遂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及遂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
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
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
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而其本案竊取告訴人盧朝雪及黃世任所有之行動電話,則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有違犯賭博、傷害、過失傷害、竊盜等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6至31頁),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
未向告訴人2人為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41號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罪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雖 已逾6月,然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號卷第145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41號卷第49頁)存卷可佐,且警方係於113年12月9日22 時2分許對被告實施搜索後扣得上揭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 41號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上開物 品係我自己施用時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後所剩下等語(偵41號卷第21至22、72頁) ,是由警方扣得前揭物品之時間點與被告遂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之 情,足認上揭扣案物品皆與被告本案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從而,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 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因依現行之 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第 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或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 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併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偵41號卷第21、72頁),且警方亦係於113年12月9日22時2 分許對被告實施搜索後扣得上揭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偵41號 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自承:上開物品係 我自己施用時所用等語(偵41號卷第21、72頁),是警方既係 於被告遂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後約5小時即因對被告實施搜索而扣得上開物品,則 堪認上揭物品應具有輔助被告遂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此部分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⑴告訴人黃世任本案遭被告竊取者乃廠牌為SAMSUNG、IMEI碼為00 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黃世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27頁 ),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廠牌同為S AMSUNG、IMEI碼前段亦為000000000000000等節,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41號卷第45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即為被告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遂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朝雪,自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有至手機行出售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我賣了新臺幣2,000元等語(偵41號卷 第169頁),而檢察官就被告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聲請本院沒收被告所述之上開 價款,然考量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後,究竟有無出 售該物及其販售該物後所獲取之對價究為若干,均屬被告片面 說詞,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針對被告遂行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仍以沒收原物及追徵原物價額為宜, 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卷第15 頁反面),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後,雖檢出分別含有附表二「備註」欄編號7至9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6日刑理字第1136058609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第27至28頁),然被告本案所犯 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則上開物品顯與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許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許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許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許政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許政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00公克,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508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分裝勺1支 - 四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10 五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小米,型號:Redmi 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8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18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609號鑑定書 ⒉編號A1至A18,並抽取其中編號A8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A1至A18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4.56公克) 八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10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609號鑑定書 ⒉編號B1至B10,並抽取其中編號B1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B1至B10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2.49公克) 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2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609號鑑定書 ⒉編號C1至C2,並抽取其中編號C1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C1至C2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為0.3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
第228號 第235號114年度偵字第2666號
第3022號
被 告 許政庭 男 40(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之 行為:
(一)於113年2月18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次。嗣於同日22時3 5分許,許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遭員警臨檢盤查,經徵得許政 庭同意後搜索上開小客車,當場扣得分別摻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8包(純質淨重7.05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7 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不予計算,所涉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許政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8月22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僑泰旅館1106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其友人朱瑋翔另 涉妨害自由案件,員警經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僑泰旅館1106號房,經在場人朱瑋翔及許政庭同意後 執行搜索,於朱瑋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廂內,扣得藏放於濕紙巾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49公克,淨重0.149公克)、彈簧刀1把; 於許政庭身上查扣小米REDI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復經許政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於113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松齡旅舍內,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次。嗣於同 日2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其形跡可疑 遭員警攔檢盤查,經徵得許政庭同意後,在許政庭之隨身包 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 重0.151公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分裝勺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許政庭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許政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3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萬 華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盧朝雪放置於該處置物櫃 中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將上開手機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號碼詳卷)之SIM卡而為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出售 。嗣經盧朝雪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通聯紀錄 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萬華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黃世任放置於該處置物 櫃中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 GALAXY A14,IMEI:000000 000000000)得手,後將上開手機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號碼詳卷)之SIM卡而為使用。嗣經黃世任發現 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通聯紀錄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盧朝雪、黃世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政庭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033號) 佐證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8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3/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80號)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9/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77號)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9日22時2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2/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持有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9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 1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內查詢)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政庭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朝雪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萬華運動中心內,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盧朝雪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任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世任於113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在萬華運動中心內,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世任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 6 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黃世任失竊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與分裝勺1 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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