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括弧內「等物」為贅載,應予刪除,及第4行括弧內漏載
「價值合計新臺幣6100元」,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提袋1個 2 SUPER DRY黑色外套1件 3 JBL藍芽耳機1副 4 白色鴨舌帽1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吳立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大 安森林公園站2號出口,見SIGHINOLFI,Betty Annie Helene 放置於外牆上之提袋1個(內含SUPER DRY黑色外套1件、JBL 藍芽耳機1副、白色鴨舌帽1頂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提袋,得手後離去。 嗣經SIGHINOLFI,Betty Annie Helene發現上開提袋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IGHINOLFI,Betty Annie Helen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SIGHINOLFI,Betty Annie Helene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提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 告訴人SIGHINOLFI,Betty Annie Helene僅係將上開提袋暫 時置於前開地點,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 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