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7日間,先後多次
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述於111年1月17日、同年4月17 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共計新 臺幣5200元之款項,為其在賭博網站贏錢出金之款項,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王星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住所等 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鴻運」賭博網站(0000 00.000)賭博,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入出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依上開賭博網站就 國內外體育賽事之輸贏訂出賠率,再依賽事之結果決定輸贏 ,如簽中即可贏得賭金,反之,賭金則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王星閔即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為警偵辦另
案被告黃立杰等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時,發現王星閔分別於 同年1月17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以 上開銀行帳戶自該賭博網站各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1 ,300元、1,300元、1,600元共5,200元之出金款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度交易明細 、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業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 案被告黃立杰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7 5號判決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雖有多次上網下注之 舉,然賭博本身即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應認係集合犯,請論 以一罪。再其前開所獲出金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間 ,亦有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 時之效力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予以處罰。修 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既係本案 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增列生 效,則就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餘地 。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於電腦 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 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 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 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 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 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則本 案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間在該賭博網站 賭博之行為,自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