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珊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毓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超市食物,其
所竊取食品之價值分別為數仟元不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代理人于文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竊盜犯行集中在民國11 4年1月至2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超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物 品價值共計4,607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00 ,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 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張毓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家樂福超市新店安康二店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8日7時39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家福嚴選冷 藏台灣豬軟骨、家福嚴選冷藏台東古早雞半雞、上海火腿- 湖南辣腸4入、大蒜鮮切白醡辣椒、生發號鹹鴨蛋、安心雞 翅中、三多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複方膠囊、大成散步雞、韓 國蜂蜜柚子茶、史雲生無味精極鮮清雞湯等物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內隨即走出店 外。
(二)於114年2月12日7時5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履歷蜜棗600克 、優-砂糖糖包、金品冠軍叉燒蛋炒飯、履歷茂谷柑1 kg、 家樂福日本北海道干貝、履歷白蝦仁、子彈蓮霧、康寶濃湯 自然原味黃金玉米等物品,價值共計1,407元(均已發還店 長于文軍),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內隨即走出店外。嗣因防 盜門發出聲響,經店員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于文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于文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印 購物清單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