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4號
TPDM,114,簡,58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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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與
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繳納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前往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莊敬 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臺北莊 敬服務中心),向臺北莊敬服務中心經辦人員李鴻文佯稱欲 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AC101(5G手機案48M)1399H(48)(1004 )」,使李鴻文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並搭配手機優惠方案,乙○○取得「APPLE iPhone15 Pro_ 256G(白)(5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 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及使用所申 辦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嗣乙○○拒不繳納電信及手 機資費,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損失共計4萬9,643元(電信費 用7,482元、小額代收費用1,794元、手機價格4萬0,367元) 。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被告113年9月台灣大哥大 帳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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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