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相對人(按:甲○○)不得對聲請人(按:乙○○)及
聲請人之子女黃○茜、黃○庭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黃○茜、黃○庭為
騷擾、跟蹤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
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貳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因與兒子蔡承亨談論乙○○與配偶
及蔡承亨間之不動產事宜後,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如果把吳房子在拿去賣我會告
到你死我活~什麼沒回達~就代表同意賣~你在亂搞沒關係~等
著看」之訊息與乙○○,騷擾乙○○而造成其心理不快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具狀坦白承認(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字卷第27-30頁;本院卷
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偵字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偵字卷第41頁)、被告與蔡承亨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27-4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仍違反保護令,無視法院所為命令,使上開保護令之目的,
亦即令保護對象免於受到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處在潛在家
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的危險狀態,無法有效達成,於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即有妨害,然考量被告所為係因告訴人就家人
間共有不動產之管領、處分爭執不下,希冀協助擔任職軍、
時常無法及時回應訊息而不堪其擾之蔡承亨,參以被告施以
之手段及違背法院命令之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作為量刑參
考之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並無違反保護令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配偶同住、無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
第23頁)一般情狀,併考量告訴人已具狀表達原諒等情,有
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