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0號
TPDM,114,簡,440,2025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宏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中提及「曾峻瑋」者,
均應更正為「曾竣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凌晨0時45分為警
查獲時止,繼續提供本案場所供賭客在內賭博,應認為屬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且制定「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之規則,獲取不法利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犯
罪之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金額、曾於112年間犯同條
之罪,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員警搜 索時當場查獲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17頁、第 23頁至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賭客自摸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 00元;被查獲當日共收取1,600元之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



第18頁、第232頁),足認扣案之1,600元抽頭金為被告遭查 獲當日即114年1月31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依此事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估算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14年1月30日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3,200元,並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副 扣案 2 搬風骰子 2顆 扣案 3 骰子 6顆 扣案 4 牌尺 8支 扣案 5 抽頭金 新臺幣1,600元 扣案 6 犯罪所得 新臺幣3,200元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柯明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宏意圖營利,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提供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麻將為 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100元,每台50



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 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 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而賭局中自摸者須支付柯明宏200 元之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賭客陳燕 鳳、李文達林子晶白海清、李健宗曾峻瑋、洪慶章、 施義益8人在場賭博時,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到場實施搜索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抽頭金1600元、搬風骰子2 顆、骰子6顆、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及主機1組、賭資20080 元等物(上述賭客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 博之證人陳燕鳳、李文達林子晶白海清、李健宗曾峻 瑋、洪慶章、施義益8人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麻將及抽頭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