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0號
TPDM,114,簡,36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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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旻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⒈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
第6條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
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聲請本件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依法毋須開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具
狀否認犯罪請求改行通常程序之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其供述與偵訊中相同,而有自白之情形。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並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雖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僅係法條移列,故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亦有適
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近年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強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申設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
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無正當理由將
自身申設金融帳戶提供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網友使用,並因
此收受對價,使得實際犯罪者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
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查緝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
提供帳戶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他人並因此收受5,000元,足認上開5,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8號  被   告 李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翰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 15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欣(娘子)」及不詳客服專員之人聯絡,約定 以每匯入款項1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由 李旻翰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嗣李旻翰即 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美姿、陳彥志陳美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欣(娘子)」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 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 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 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陷於錯誤 ,並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應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 惟觀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娘子)」之對話紀錄 ,被告確係因遭該人以感情詐欺方式詐騙,經該人多次反覆 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該人之姑丈匯款投資,被告始依指示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故被告所辯其係因 遭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乙情,應非全然無稽,足徵被 告應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難認被告非屬無正當理由或具備 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美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世聰」、「宋悠然」於113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顏美姿,並佯稱其得在「佰匯e指賺」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美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44分許 60萬元 2 陳彥志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欣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聯繫告訴人陳彥志,並佯稱其得投資酒品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彥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45萬元 3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佳雨」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起聯繫告訴人陳美伶,並佯稱得於「豐陽網站」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0日14時11分許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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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