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3號
TPDM,114,簡,35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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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5案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
74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罪質相近,前
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約1年餘,認本案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被害人張育銘所有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法治觀
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偵卷第22頁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偵卷第13頁),及受病態偷竊症所苦之身心狀況(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故此部分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張育銘 所經營之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家 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1萬1,000元。嗣張育銘察覺物品遭竊, 遂自行調閱監視器,嗣將許振峰攔下,取回遭竊財物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張育銘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 金,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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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