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6號
TPDM,114,簡,256,202505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因遇被害人當場制止而未竊得物品,
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竊盜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侵害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
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
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以及審酌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
條之情形)、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偵字卷第31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上午5時4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發現夏亞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上開小貨 車車門進入車內找尋財物而著手竊盜,恰遇夏亞青當場發覺 制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夏亞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