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謝文定(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93公審決字第01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經 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 行為,案經被告以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今響KTV店及提供租屋 聚賭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3年1 月19日檢人字第0939001333號令,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 ,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 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於同年2月11日提起復審,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核 定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 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均純屬子虛烏有情事,臺北看守所及 被告所屬政風單位所訪查之人員所言均屬片面之詞。 ⒈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部分: 原告並無經營有女陪侍之「今響KTV」店,可傳喚證人 蕭澤清、柯秀玉;「金響KTV」店係純唱歌之歌友會,
屋主即劉彩雪知之甚明,原告並非金響KTV店之實際負 責人;劉彩雪及柯秀玉作證時,均證稱原告非「金響 KTV」店之老闆,惟懲處書不採該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 ,有失公允;另曾素娟因與原告早有嫌隙,所言係無的 放矢,空言指摘,影響原告公務員聲譽。
⒉原告經營賭場部分:
臺北看守所稱警員羅橋芳、高愛華查訪土城市○○路16 4號、179號3樓、同路98巷3弄9號3樓時未製作筆錄,顯 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租屋聚賭,否則出入人員複雜喧 嘩,影響住家安寧;況上開98巷3弄9號3樓房屋為農會 財產,不可能由原告租屋聚賭;可傳喚彭成標、邱御盟 、蘇坤銘、林順明等人證之,並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07號、92年度他字第3367號 及93年偵字第10055號案卷可明。
⒊法律爭議部分:
本件證據薄弱,非被告所言有確實之證據,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件為免職之處分,不符法律 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⒋本件有未審先判之違法:
原告所涉賭博罪嫌,經偵查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055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係被冤枉,臺北看守所疏於 查證,有未審先判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狀一之㈠謂「丙○○(臺北看守所政風室主任)查 證其所查訪之證人經過情形為何,如何證明原告有經營 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 ,亦或僅係政風單位想當然爾片面之詞」部分: ⑴查本案檢舉人曾素娟(下稱曾女)係「金響KTV」店 員工,因要求領取服務金響KTV店酬勞金1萬餘元,遭 原告甲○○及柯秀玉刁難預先索回顧客簽帳之3萬餘 元款項,發生糾紛,原告並恐嚇要殺曾女全家,使其 心生恐懼,因而具名向臺北看守所所長及法務部陳部 長檢舉原告涉嫌恐嚇、違法開設金響KTV店有女陪侍 及租屋聚賭等情,92年3月6日臺北看守所政風室奉交 查辦(附件1)。
⑵關於原告經營金響KTV店有女陪侍部分:
經訪查該KTV店前服務小姐曾素娟及另2名前坐檯小姐 、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前邱姓管理員等5人及對照張 姓消費常客收帳單,證實原告與柯秀玉實際經營土城
市○○路164號前金響KTV店,渠倆對陪侍坐檯小姐酬 勞發給、坐檯費之計算、顧客招攬、顧客如何簽帳、 簽帳如何收款、營業時間、經營出資及物料採購等行 為,均至為明確(參附件2至6)。
⑶原告租屋聚賭部分:
臺北看守所政風室曾函寄土城市○○路179號3樓之屋 主彭成標(住同地址4樓),請其提供與原告、柯秀 玉租屋租賃契約,未獲回覆。經親自訪查屋主彭成標 之妻曾女士供述:「該屋租賃予柯秀玉且有簽租賃契 約,於91年就已租給柯女,目前還續租中…」(參附 件7之1、2)。訪查彭成標供述:「該房子出租給他 們,但沒有簽租賃契約…」,核其夫婦倆前後供詞雖 然不一,但證詞之「他們」,意指柯秀玉及原告2人 ,(附件7之3)。而依之前訪查曾素娟、張姓顧客、 坐檯小姐2人、臺北看守所前邱姓管理員、薛姓管理 員及前戒護科蘇姓科長等人供述及提供資料,得知原 告與柯秀玉為同居人關係,先於土城市○○路179號 3樓租屋聚賭,而後原告為逃避追查,轉移陣地,透 過該所前余姓管理員租屋土城市○○路98巷3弄9號3 樓繼續聚賭,期間於91年12月至92年2月及92年4月至 11月間先後租屋聚賭,並就賭客之對象、賭具內容、 下注賭金、作莊抽頭、賭客進出金響KTV店動態、原 告於此時間在該所之服勤狀況等情節敘述甚詳,足證 原告應屬實際之經營者(參附件2至8)。
綜上訪查所得事證,足證原告與柯秀玉經營有女陪侍 之金響KTV店及租屋聚賭等不法行為,絕非政風單位 想當然爾片面之詞。
⒉起訴狀一之㈡「柯秀玉:證明原告與其並非同居人關係 ,且非『金響KTV』店實際負責人」。及之㈢「劉彩雪 :證人劉彩雪為該屋屋主,對『金響KTV』店究係純唱 歌之歌友會?或是有女陪侍之酒店KTV?屋主當知之甚 稔」部分:
按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同前KTV店服務小姐曾素娟、2 名前坐檯小姐、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前邱姓管理員等5 人,得知原告與柯秀玉是同居人關係,原告於該店工作 時,員工稱其外號叫「阿本」,稱呼其同居人柯秀玉為 「張太太」,或稱呼「莉莉」、「麗麗」,顯見渠倆關 係至為密切。柯秀玉與原告為金響KTV店實際經營者, 且主事陪侍坐檯小姐酬勞發給、坐檯費之計算、顧客招 攬、顧客如何簽帳、一般簽帳如何收款、營業時間、經
營出資及物料採購等行為,故證實渠倆於土城市○○路 164號經營有女陪侍KTV店(參附件1至6之3)。另臺北 看守所政風室曾函寄土城市○○路164號金響KTV店屋主 劉彩雪,請其提供與原告及柯秀玉租屋頂讓契約,該函 被退件。該所政風室蕭主任遂逕行訪查屋主劉彩雪供述 :「該店於91年頂讓給友人柯秀玉經營幾個月,未簽訂 合約,於92年1月收回」(附件9之1至2)。足證劉彩雪 為該店原經營者,且與頂讓經營者原告及柯秀玉均甚為 熟稔,才給予不簽約頂讓經營,是故劉彩雪對原告自不 可能提出不利之事證。
⒊起訴狀一之㈣「曾素娟:調查該證人酒後之精神狀態為 何?是否會無的放矢,影響原告公務人員之清譽」部分 :
按臺北看守所政風室受理檢舉本案後,多次訪查曾女, 證稱原告忙於租屋聚賭時曾代為看管該KTV店(附件10 之2、13之5),亦曾出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 復審案審查會,且原告涉及恐嚇案件,即為原告與曾女 為經營該KTV店服務小姐坐檯費酬勞之糾紛(參附件1、 2、10之1至3),以上均有案可稽。
⒋起訴狀一之㈤「羅僑芳、高愛華: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該兩位員警查訪臺北縣土城市○○路164 號是否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臺北縣土城市 ○○路179號3樓暨同路98巷3弄9號3樓是否經營賭場, 均有製作筆錄,臺北看守所稱警方未製作筆錄,顯與事 實不符」部分:
查臺北看守所從未稱警方未製作筆錄情事(附件11、12 )。惟依據曾女及2位坐檯小姐供述,前派出所主管亦 為該店常客,而警方臨檢時,係均由柯女出面(附件2 、3、13之1至4),是以警方臨檢之時,原告是否在場 ,警方有無製作筆錄,非屬本案問題重點,亦難以據以 否認其非實際之經營者。
⒌起訴狀一之㈥「彭成標:證稱原告並無租屋聚眾賭博情 事,否則出入人員複雜喧譁,當影響鄰居居住安寧」部 分:
按聚眾賭博係屬違法行為,原告自知違法,自不可能自 己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惟依多位證人證稱:柯秀玉與原 告係金響KTV店合夥人兼租屋之同居人,原告、柯秀玉 及屋主彭成標均亦為賭場合夥人,故屋主及柯秀玉2人 亦不可能作出對原告不利之事證。而該所曾函寄土城市 ○○路179號3樓之屋主彭成標(住同地址4樓),請其
提供與原告、柯秀玉間之租屋租賃契約,未獲回覆。經 該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屋主彭成標之妻曾女士供述:「 該屋租賃予柯秀玉且有簽租賃契約,於91年就已租給柯 女,目前還續租中…」(參附件7之1)。核與原告復審 書所附該屋租賃契約乙方租賃人為柯秀玉相符(參附件 7之2)。且依訪查彭成標供述:「該房子出租給他們, 但沒有簽租賃契約…」,其夫婦倆前後供詞雖然不一, 但證詞之「他們」應係指柯秀玉及原告2人(附件7之3 )。
⒍起訴狀一之㈦「土城市農會清水辦事處會務股承辦人: 證明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3弄9號3樓為農會財產, 不可能由原告承租聚眾賭博」部分:
按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該所薛姓管理員、前邱 姓管理員、原告友人林順明、民眾具函檢舉及親自實地 查看土城市○○路98巷3弄9號3樓地點,發現原告聚眾 賭博,前邱姓管理員證稱賭具麻將、推筒都有,推筒( 天九牌由麻雀仔充當)都由原告作莊,聚賭都是所內的 人,租屋係原告透過前余姓管理員假藉外人名義租賃, 以逃避法律責任(附件6之1至4;14之1、2)。是以該 處是否屬於農會財產非關事實之重點。
⒎起訴狀一之㈧「邱御盟:求證原告並無假借柯秀玉名義 租屋聚眾賭博情事」部分:
按邱姓管理員向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證稱:與原告屬同期 受訓同學,以前原告在外經營有女陪酒之KTV,好幾次 要邀請同仁前去捧場。因在外欠債透過原告介紹向地下 錢莊高利借貸,後因無力償還,而於92年8月29日偕同 薛姓管理員早退下班,被該地下錢莊林姓男子率人圍堵 於大門外,脅至本人租屋處談判討債事,故懷疑原告與 對方掛勾洩漏行蹤所致。另證稱:原告開賭場的事,大 家都知道,每次下班就電話招朋引伴,輸贏2、3百萬元 ,還抽頭。賭場(畫簡圖說明)於這條清水路這條巷裡 (清水路98巷3弄7至13號),賭具麻將、推筒都有,推 筒(天九牌由麻雀仔充當)都由原告作莊,聚賭都是所 內的人,無外人(附件6之1至3)。另經該所政風室再 訪查薛姓管理員證稱:前邱姓管理員於該所大門外被地 下錢莊圍賭至邱姓管理員租屋處談判討債,其本人全程 在場,對原告從中介紹同仁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出賣同 仁找地下錢莊討債表示不滿。並證稱原告在外開設賭場 供同仁聚賭是公開秘密,所內同仁於清水路98巷3弄9號 3樓聚賭,有輸有贏,有時開票週轉,前邱姓管理員簽
給地下錢莊的本(支)票,大部分與賭債有關,賭場地 方本人去過好幾次。(附件6之2、4)。
⒏起訴狀一之㈨「蘇坤銘:求證原告並無假借柯秀玉名義 租屋聚眾賭博情事」部分:
查臺北看守所前戒護科蘇科長於92年農曆過年期間,發 現原告上班服勤不正常,進一步向多位同仁探詢,獲知 原告提供租屋處予同仁聚賭,故於92年2月11日訪談原 告瞭解實情,原告回答雖避重就輕。惟自承確有同仁至 其租屋處所打麻將(附件8之1至3)。
⒐起訴狀一之㈩「林順明:為原告好友證明原告並無經營 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 」部分:
按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原告好友林順明,渠稱 係經營理財公司(俗稱地下錢莊),該前邱姓管理員係 經原告介紹於92年8月間向其借貸90萬元,無力償還債 務。林順明為向邱姓管理員催討債務再向該所政風室陳 情,並證稱清水路98巷3弄9號3樓有該所員工聚賭及畫 圖為證,但對原告是否租屋該處聚賭語帶保留(附件6 之1、2)。
⒑按原告甲○○身為公務員,理應潔身自愛、奉公守法, 更深知公務員不得兼職經營其他行業,惟其甘冒大不諱 ,假藉他人名義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店、租屋供人聚 賭,而身兼實際經營者,其不法行為除經法務部92年10 月23日法人字第0921303699號函核示:張員確涉經營有 女陪侍KTV店之不法行為,其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人 員服務法,且事證明確,請依權責從嚴議處外,其所衍 生機關員工發生債務糾紛、涉及貪瀆及債台高築等效應 ,並經媒體披露(附件15)。其另於93年1月15日該所 年終業務檢討會後聚餐時,在各級長官之前,藉機鬧場 除當眾咆哮外並毀損麥克風、玻璃杯等公物(參附件16 ),有辱官箴莫此為甚,實已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另本 案關於賭博罪嫌部分,雖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審理中,惟依「刑懲並行」原則,係以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相關規定據以處分,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 準據,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並無不當。復按原告係由服 務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3年元月9日召開之考績委員 會會議議決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後陳報被告,被告嗣於 93年元月15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本案,依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 第4款被告處理所屬各機關委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 懲案件之規定,原告現敘委任第4職等,由被告核定發 布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自係符合規定,程序上並無違 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國愛,訴訟中變更為謝文定,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 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 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 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 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者。‥‥‥」同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 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 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上 揭規定,倘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之 處分;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 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竟經營有女陪侍 今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 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3 年1月19日檢人字第0939001333號令,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 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 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 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之「 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均純屬子虛烏有 情事,臺北看守所及被告所屬政風單位所訪查之人員所言均 屬片面之詞;「金響KTV」店係純唱歌之歌友會,原告並非 金響KTV店之實際負責人;至臺北看守所稱警員羅橋芳、高 愛華查訪土城市○○路164號、179號3樓、同路98巷3弄9號3 樓時未製作筆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租屋聚賭,否則 出入人員複雜喧嘩,影響住家安寧;況上開98巷3弄9號3樓
房屋為農會財產,不可能由原告租屋聚賭;是本件證據薄弱 ,非被告所言有確實之證據,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 意旨,本件為免職之處分,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再原告所涉賭博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係被冤枉,臺北看守所疏於查 證,有未審先判之嫌,本件尚難僅憑檢舉人空泛指摘,即使 原告受不利處分云云。
四、卷查原告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 陪侍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經其任職機關 臺北看守所實地查訪,並分別訪查該KTV店前服務小姐曾素 娟及另2名前坐檯小姐、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前邱姓管理員 、薛姓管理員及前戒護科蘇姓科長等人,乃據以認定原告與 柯秀玉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行 為各情,有檢舉函、訪談紀要、張姓消費常客簽帳單、電話 錄音譯本、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工作紀錄表、訪察勤務紀 錄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看守所職員生活暨工作輔導紀 錄簿、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原 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言行不檢, 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並載明 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先予 停職,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伊與柯秀玉並非同居人關係,且「金響KTV」店 係純唱歌之歌友會,原告亦非該店實際負責人云云;查原告 與柯秀玉是同居人關係,原告於該店工作時,員工稱其外號 叫「阿本」,稱呼其同居人柯秀玉為「張太太」,或稱呼「 莉莉」、「麗麗」,柯秀玉與原告為金響KTV店實際經營者 ,且主事陪侍坐檯小姐酬勞發給、坐檯費之計算、顧客招攬 、顧客如何簽帳、一般簽帳如何收款、營業時間、經營出資 及物料採購等行為各情,業據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前KTV 店服務小姐曾素娟、2名前坐檯小姐、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 前邱姓管理員等5人查明屬實,有該5人之訪談紀要筆錄附原 處分卷可稽;又金響KTV店前服務小姐曾素娟於接受訪查時 ,亦明確指稱原告忙於租屋聚賭時曾代為看管該KTV店,且 原告另涉及恐嚇案件,即為原告與曾女為經營該KTV店服務 小姐坐檯費酬勞之糾紛;再臺北看守所政風室曾函寄土城市 ○○路164號金響KTV店屋主劉彩雪,請其提供與原告及柯秀 玉租屋頂讓契約,該函被退件。該所政風室蕭主任遂逕行訪 查屋主劉彩雪供述:「該店於91年頂讓給友人柯秀玉經營幾 個月,未簽訂合約,於92年1月收回」,有臺灣臺北看守所
92年7月8日北所政字第0920700116號函及退件公文封,92 年7月14日訪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足徵劉彩雪 為該店原經營者,且與頂讓經營者原告及柯秀玉均甚為熟稔 。綜情以觀,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確於土城市○○路164號經 營有女陪侍KTV店,尚無不合;原告否認「金響KTV」店有女 陪侍且主張伊非該店實際負責人云云;容非可採。六、原告另主張臺北看守所稱警員羅橋芳、高愛華查訪土城市○ ○路164號、179號3樓、同路98巷3弄9號3樓時未製作筆錄,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租屋聚賭,否則出入人員複雜喧嘩 ,影響住家安寧;況上開98巷3弄9號3樓房屋為農會財產, 不可能由原告租屋聚賭云云;查臺北看守所從未稱警方未製 作筆錄情事,有該所92年4月23日北所政字第0920700094號 函及92年4月30日北所政字第0920003567號函可稽;且依據 曾女及前揭2位坐檯小姐供述,警方臨檢時,係均由柯女出 面;是以警方臨檢之時,原告是否在場,警方有無製作筆錄 ,要非屬本案問題重點,亦難以據以否認其非實際之經營者 ;又臺北看守所政風室曾函寄土城市○○路179號3樓之屋主 彭成標(住同地址4樓),請其提供與原告、柯秀玉租屋租 賃契約,未獲回覆。經該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屋主彭成標之 妻曾女士供述:「該屋租賃予柯秀玉且有簽租賃契約,於91 年就已租給柯女,目前還續租中…」;訪查彭成標供述:「 該房子出租給他們,但沒有簽租賃契約…」,核其夫婦倆前 後供詞雖然不一,但證詞之「他們」,意指柯秀玉及原告2 人,亦有92年7月27日訪查工作紀錄表可稽;另據邱姓管理 員於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時稱:與原告屬同期受訓同 學,以前原告在外經營有女陪酒之KTV,好幾次要邀請同仁 前去捧場。因在外欠債透過原告介紹向地下錢莊高利借貸, 後因無力償還,而於92年8月29日偕同薛姓管理員早退下班 ,被該地下錢莊林姓男子率人圍堵於大門外,脅至本人租屋 處談判討債事,故懷疑原告與對方掛勾洩漏行蹤所致。另證 稱:原告開賭場的事,大家都知道,每次下班就電話招朋引 伴,輸贏2、3百萬元,還抽頭。賭場(畫簡圖說明)於這條 清水路這條巷裡(清水路98巷3弄7至13號),賭具麻將、推 筒都有,推筒(天九牌由麻雀仔充當)都由原告作莊,聚賭 都是所內的人,無外人等情;另經該所政風室再訪查薛姓管 理員證稱:前邱姓管理員於該所大門外被地下錢莊圍賭至邱 姓管理員租屋處談判討債,其本人全程在場,對原告從中介 紹同仁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出賣同仁找地下錢莊討債表示不 滿。並證稱原告在外開設賭場供同仁聚賭是公開秘密,所內 同仁於清水路98巷3弄9號3樓聚賭,有輸有贏,有時開票週
轉,前邱姓管理員簽給地下錢莊的本(支)票,大部分與賭 債有關,賭場地方本人去過好幾次等情。又臺北看守所前戒 護科蘇科長於92年農曆過年期間,發現原告上班服勤不正常 ,進一步向多位同仁探詢,獲知原告提供租屋處予同仁聚賭 ,故於92年2月11日訪談原告瞭解實情,原告回答雖避重就 輕。確有同仁至其租屋處所打麻將,此有簽呈、戒護科辦理 戒護同仁家庭訪問聯絡簿、工作輔導紀錄簿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另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林順明,渠稱係經營理 財公司(俗稱地下錢莊),該前邱姓管理員係經原告介紹於 92年8月間向其借貸90萬元,無力償還債務,林順明為向邱 姓管理員催討債務再向該所政風室陳情,並證稱清水路98 巷3弄9號3樓有該所員工聚賭及畫圖為證,亦有訪談紀要、 現場草圖等可按;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租屋聚賭,亦無違誤 。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證據薄弱,非被告所言有確實之證據,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件為免職之處分,不符法 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依上述,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今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行為,事證 俱明。原告個人主觀認證據薄弱,並非可採;茲原告職司監 所管理員工作多年,理當知悉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提供 租屋聚賭,詎其竟利用迴避手法,以他人名義進行上開行為 ,致使遭人檢舉及傳播媒體報導(有剪報附原處分卷可稽) ,顯見原告上述違失行為,已嚴重損害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 聲譽;是被告援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為 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 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法 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八、至原告主張伊所涉賭博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係被冤枉,臺北看守所 疏於查證,有未審先判之嫌云云;查原告所涉營利賭博罪之 刑事責任,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公務人員行 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而本件爭點係原告所為 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 與原告是否構成刑事賭博犯罪,並無必然關係。是縱原告營 利賭博之刑事責任未能成立,亦不礙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 秀玉、劉彩雪、彭成標、邱御盟、蘇坤銘、林順明等人,並 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07號、
92年度他字第3367號及93年偵字第10055號等案卷,因事證 已明,核無必要。
被告以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言 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爰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布原告1次計2大過免職 ,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 前,先予停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