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祥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0號 被 告 謝明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祥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7時46分起 迄同日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8號 ,以噴漆方式,接續破壞張哲嘉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計4個, 致上開監視器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哲嘉。 嗣張哲嘉於同日下午,發現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前往查看 後發現監視器鏡頭遭噴漆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哲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遭噴漆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