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77號
TPDM,114,簡,157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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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簡字3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接續執行
拘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
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且本案遭竊之「專業抗藍光老花眼鏡」1件業經
訴代理陳思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
第33頁)可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專業抗藍光老花眼鏡」1件,屬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洪春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358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拘役,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11時5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康定店,竊取貨架上 「專業抗藍光老花眼鏡」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店 員陳思嵐發覺上開眼鏡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文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代理陳思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康定店收銀明細表、案發時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專業抗藍光老花眼鏡」1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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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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