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
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時,係已滿80歲之人,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有認知障
礙等慢性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之狀況,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
宣告,素行非差,僅因貪圖小利而拿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商品,所為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且已與告訴人張綠津成立調解,並依約當場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表明不擬追究之意旨(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年齡、身體狀況、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二次竊
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件二次所犯均為竊盜罪,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犯罪期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11 日與同年月15日,以及其實行各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均詳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自白犯行,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 犯後態度良好,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客家花生糰子」1盒、「香菇貢丸 」1盒、「牛心番茄」1盒、「生薑」1盒與「活力胡蘿蔔」1 包等物(以上等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5元),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該和 解內容當場履行給付告訴人3,000元完畢,此已如前所述, 是足認被告所履行和解金額遠高於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蔣金美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張綠津管領之 「客家花生糰子」1盒、「香菇貢丸」1盒得逞,又於同年月 15日12月43日分,在上開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張綠 津管領之「牛心番茄」1盒、「生薑」1盒、「活力胡蘿蔔」 1包(上開二次所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5元)得 逞,均藏放隨身所攜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張綠津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金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綠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上開商 店生鮮單品查詢列印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 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3,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 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