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立帆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易卷第52頁)」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卻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著手竊取告訴人陳
繼仁側背包內之財物而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
原諒(見本院易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
卷第5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帆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40分許,在湯泉一期社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健身房男性更衣室內,見陳繼 仁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黑色側背包(下稱本案側背包)無人 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 動本案側背包,欲竊取其內之財物,然為陳繼仁當場發現、 制止而未遂,並經陳繼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繼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立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動放置在上開置物櫃內之本案側背包,並為告訴人當場制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繼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在翻動告訴人放置本案側背包之置物櫃,且被告無法說明翻動該置物櫃之目的,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上開置物櫃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之本案側背包及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置物櫃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