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因貪小便宜之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
81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手段,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賠償新臺幣20,000元完畢,告訴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請法
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29、86、87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後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 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感念告訴人之 善意,日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財 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莊瑞婷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聯 福利中心大直○○店,徒手竊取該店之木瓜1顆、奇異果2顆、 牛心番茄1顆、馬鈴薯1顆、美國橙2顆,韓國泡菜1罐、優格 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4元)得手,未經結帳準備離去, 嗣當場為店員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店店長盧俊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附卷足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