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65頁)之記載,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依法
論科之紀錄,其素行狀況已難謂良好。詎被告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所竊得之物品亦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孫培源
具領(見速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等遭竊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收領,此已詳如上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2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廣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 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 帳即步出店門,旋為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起 出上開飲料(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峻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孫培源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件、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