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
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竟
任意竊取被害人停放在案發地點之電動腳踏車騎乘使用,所
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 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5日上午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2前騎樓,見吳菁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 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因吳菁佑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菁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