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37號
TPDM,114,簡,14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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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黃思凱,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洋酒1瓶(大摩18年) 8,500元 2 洋酒1瓶(百富12年) 1,520元 3 洋酒1瓶(幕赫20年) 8,300元 4 洋酒1瓶(VSOP) 1,550元 備註:合計共19,870元(見偵卷第19至2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號  被   告 蔡鎮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蔡鎮安曾在黃思凱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 樓 之「BABYLON」酒吧任職,因而得知上開酒吧鐵捲門之手動 開啟方式。嗣蔡鎮安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趁上 開酒吧無人看管之際,擅自以手動開啟上開酒吧之鐵捲門,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9,870元之洋酒共4瓶 。嗣黃思凱發現店內之洋酒短少,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酒吧 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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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