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BINH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BINH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PHAN VAN BINH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
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
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7號 被 告 PHAN VAN BINH(中文名潘文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BINH(中文名潘文平,下稱潘文平)與NGUYEN THA NH LAM(中文名阮青林,下稱阮青林)素不相識,2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時分,因參加共同朋友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3樓之8民宅之聚會而一起飲酒,潘文平因不滿 阮青林對其說「你女朋友被我用過」等語,一時氣憤難忍,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壓住阮青林脖子後,以拳頭 毆打阮青林臉部,使阮青林受有臉部、左前臂、右手鈍挫傷 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青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文平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青林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