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問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問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問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或22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以燒烤吸用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13年8月2
3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與其夫余彥鋒在前開住處發生糾紛
,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並扣有余彥鋒(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公克),經採集吳
問問之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始知
前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凌晨1時4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前揭住所,以燒烤吸
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其搭載薛炳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7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
南路2段口,因渠等神情緊張,遭警攔查,並經渠等同意搜
索,在該車內副駕駛座後方椅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
菸1支(淨重0.6490公克、驗餘淨重0.6388公克),嗣對吳
問問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問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05號、第106號、113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1780
號、第1781號、第1805號、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3日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8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
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742號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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