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99號
TPDM,114,簡,139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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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寶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寶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周寶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79之43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實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管理員,李 子元為服務於該停車場旁之大樓保全人員,李子元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因車輛未停妥致影 響該大樓車輛行車動線問題,與周寶實發生爭執,詎周寶實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子元之頭部、臉部,致李子 元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擦傷、頭骨 骨折、右側眼角膜擦傷、右側眼皮瘀青等傷害。二、案經李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寶實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子元之指訴。
(三)證人葉婉琳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4張。
(五)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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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