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81號
TPDM,114,簡,138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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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林啟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臺北巿○○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店(下稱全聯○○○○店),徒手竊取牛番茄5盒、結球萵苣1顆 、寶宏柏特濃乳酪絲1包、花壽司1盒、助六壽司1盒(共 價值新臺幣56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 結帳即離去。嗣因全聯○○○○經理胡憶婷發現林啟陽竊取商 品,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胡憶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啟陽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胡憶婷之指訴:被告竊取商品及告訴人發現被告竊盜 犯行之過程。
 ㈢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行竊過程。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到場在被告身上扣得贓物,並 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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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