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80號
TPDM,114,簡,138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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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吳金龍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威聖領回,有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查卷第51
頁參照),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巿萬華 區環河南路2段○○○號○○巿場○樓○○號之「陳家鴨鵝」攤位上 ,徒手竊取裝有零錢之塑膠桶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648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其他攤商發現,通知「 陳家鴨鵝」攤位之吳幸敏,吳幸敏追上前去將吳金龍攔下,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金龍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嫌。
 ㈡證人陳威聖之證述:「陳家鴨鵝」攤位上之零錢筒遭竊之事 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時,扣得贓物零錢 筒1個及現金3,648元,已發還被害人吳幸敏之子陳威聖領回 。




 ㈣監視畫面擷圖: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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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