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綠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256G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IMEI碼為000
000000000000號)」應予刪除,第5行「營業大貨車」應更
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物品等行為,經診斷
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
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
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
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
決(本院卷第85至89頁)、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
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
113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曾至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
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
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
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
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存卷可參,可
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
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⒊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時,
具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行為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
明瞭其本案所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惟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症
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後
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
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制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邱雅誼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被告自述啟
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日間照護中心學習生
活技能,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46頁);暨其身心精神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113年5月13 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皆曾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業如前述,且被告親屬 於被告就醫時多有陪同,此有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門診病歷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仍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其疾病,被告親屬亦陪伴被告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足 徵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親屬約束 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犯罪之可能性,故斟酌上情,尚難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手機1支(綠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256G)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000號前,見邱雅誼所有之綠色、APPLE廠牌、型號I phone 11 PRO 256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手機1只,放置在邱雅誼配偶林睿誠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上 ,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亦未關閉車窗,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進車窗內,竊取 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嗣林睿誠卸貨後發現上開手機遭竊 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雅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