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99號、第3938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蔣文逸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文逸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 仁宏、陳志忠、吳忠銘、潘旻育所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
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偽造他人之行車執照後 用以報廢車輛,以此方式誆騙財物,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目無法紀,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899號卷,下稱偵38899號卷,第7頁)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
⒉茲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及詐欺 取財,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車輛報廢後分別取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及14,5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康紹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見偵3 8899號卷第35頁),雖係被告所竊得之物,然業經被告出售 予林仁宏,已非被告所有,當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害人康紹 文仍得依法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林士豐於警詢中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 前仍停放在社區內停車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9388號卷第29頁),基此,該車輛已發還予被 害人林士豐,是就此部分即毋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康紹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蔣文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訛詐報廢車輛費用 蔣文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取林士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蔣文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訛詐報廢車輛費用 蔣文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9號第39388號 被 告 蔣文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因見康紹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康 紹文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僑義路上坡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法,偽造其為 康紹文車車主之行照,足生損害於康紹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13年7月22日14時許向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之車城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林仁宏佯稱康 紹文車為伊車,欲由林仁宏處理報廢事云云,致林仁宏陷於 錯誤,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收購康紹文車俾處 理報廢事,林仁宏復委由不知情拖吊車司機陳志忠於翌(23 )日15時32分至新北市新店區僑義路上坡處拖吊康紹文車, 蔣文逸以上開方式竊取康紹文車既遂後,並當場持上開偽造 之康紹文車行照向陳志忠行使,陳志忠遂依林仁宏委託交付 1萬1000元予蔣文逸,嗣經康紹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蔣文逸因見林士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林 士豐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許,擅自以不詳 方法,偽造紀恁守為林士豐車車主之行照,足生損害於林士 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13年7月24 日14時許,致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鑫茂環 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忠銘,佯稱欲由吳忠銘處理報廢事云云 ,致吳忠銘陷於錯誤,應允以1萬4500元收購林士豐車俾處 理報廢事,吳忠銘復委由不知情之元利拖車場員工潘旻育於 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拖吊林士豐車,蔣文 逸以上開方式竊取林士豐車既遂後,並當場持上開偽造之林 士豐車行照(車主紀恁守)及紀恁守身分證向潘旻育行使, 潘旻育遂依吳忠銘委託交付1萬4500元與蔣文逸。嗣因吳忠 銘發現林士豐車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上開偽造之林士 豐車行照內容不詳,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士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康紹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5 上開偽造之康紹文車行照照片、 被告製作之廢機動車輛回收委託書、 監視器影像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士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 7 證人吳忠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潘旻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9 上開偽造之林士豐車行照照片、 紀恁守身分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文逸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竊 盜犯嫌,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仁宏、陳志忠、吳忠銘、潘旻育 以遂行其上開竊盜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竊盜 、詐欺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三、另告訴人林士豐另指稱林士豐車內多項物品遭被告竊走且告 訴人林士豐車體遭毀損乙節,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經查,卷內無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行竊告訴人林士豐指稱林士豐車內多項物 品或毀損之情,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法律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