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雨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31號、第4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雨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夏雨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㈡吸收犯:
被告為幫助林彥丞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轉讓禁藥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二所為,
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林彥丞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暨
禁藥,竟漠視法律之禁止而恣意轉讓上開禁藥及幫助他人施
用,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更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不宜寬貸,兼衡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述從事廣告業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35031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對被告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幫助施用之對象同一,所侵害法益相同,然犯罪時間 已有間隔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80號 被 告 夏雨呈(年籍部分省略)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雨呈明知大麻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轉讓, 竟基於幫助林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彥丞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2時1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以暱稱「小彥」向夏雨呈說:「還是沒有嗎 」,夏雨呈於同日12時39分許,向林彥丞回應:「這禮拜有 人跟我說1800」、「超貴」,同日12時40分許林彥丞回應: 「我行」、「我問都1900了」,林彥丞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價格購買1顆大麻菸彈(毒品來源另由警偵辦中 )施用,夏雨呈於翌(19)日14時41分許回覆「這麼貴」、 「我朋友在問油那種」、「我問問看」;夏雨呈於同年月20 日14時39分許回應:「明天拿」、「18」、「你要幾多」, 林彥丞回復:「2」。雙方約定以每顆1,800元價格購買大麻 菸彈。林彥丞於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詢問夏雨呈:「今天 會在哪兒」,夏雨呈於同日19時58分許回復:「明天中午」 、「來我公司拿」;嗣林彥丞於同年月23日13時34分許問夏
雨呈:「5點15分你行嗎 約個恐龍那」,夏雨呈回應:「o k」,林彥丞於同日17時許回應「現在過去」、夏雨呈回應 :「好喲」,同日17時14分許,林彥丞回復:「到囉」,夏 雨呈於同日17時14分許回答:「好」(對話紀錄詳如C10-C1 4),林彥丞與夏雨呈雙方就每顆大麻菸彈1,800元,買2顆 ,相約在恐龍(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對面之松菸誠品恐龍裝飾 )前,由夏雨呈面交大麻菸彈2顆予林彥丞施用之事實。 ㈡林彥丞次於113年2月10日22時46分許,使用LINE以暱稱「小 彥」向夏雨呈說:「票你有多買嗎」,夏雨呈於翌(11)日 0時11分許,向林彥丞回應:「我有兩顆,可分你一顆」, 同日0時12分許林彥丞回應:「好喔」,同意以2,000元之價 格購買1顆大麻菸彈施用,夏雨呈於同日0時16分許回覆「初 三去找你順便打電動」;林彥丞於同日0時17分許回應:「O K圖示」。嗣同年月12日13時23許,夏雨呈回復:「三四點 拿過去」,林彥丞回應「OK圖示」,同日15時31分許,夏雨 呈回應:「到樓下了」,林彥丞回應「OK圖示」(對話紀錄 詳如C68),雙方約定以每顆2,000元價格在林彥丞家樓下面 交大麻菸彈1顆。由夏雨呈面交大麻菸彈1顆予林彥丞施用之 事實。
二、緣林彥丞於113年1月25日14時19分許,使用LINE以暱稱「小 彥」向夏雨呈說:「年前你要買票前跟我說」,夏雨呈於同 日14時52分許回應:「好啊,我問問下禮拜」,同年月30日 14時11分許,林彥丞向夏雨呈問:「要叫了嗎」,夏雨呈於 同日14時12分許回應:「打算今天忙完明天叫」、「你要幾 」,同日14時12分許,林彥丞回復:「4好了」,夏雨呈於 同日14時29分許回復:「ok」,雙方約定以每顆2,000元價 格購買大麻菸彈4顆。嗣同年1月31日12時許,夏雨呈以LINE 通訊軟體回應林彥丞:「週五晚上去拿 拿完順路回去找你 」、「明天要付錢過去 今天再轉給我」、「000000000000 」,林彥丞於同日17時31分許回應:「那間銀行」,夏雨呈 回應:「國泰」、「好像是013」,林彥丞於同日13時50分 許回應:「你看看」,夏雨呈於同年2月1日9時56分許回應 :「有收到」。嗣林彥丞於同年月2日21時39分許問夏雨呈 :「約幾點」,夏雨呈於同日21時40分許回應:「我在路上 了」、「十點也差不多到了」,林彥丞於同日21時40分許回 應:「ok圖示」,夏雨呈於同日22時2分許回應:「我到了 」,林彥丞於同日22時6分許回應:「ok圖示」。(對話紀 錄詳如C65-C67)雙方確認夏雨呈收到林彥丞匯款購買大麻 菸彈之毒資8,000元,由夏雨呈前往林彥丞家交付大麻菸彈4 顆之事實。
三、嗣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獲悉上情,再經警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2640號搜索票至夏雨呈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夏雨呈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雨呈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林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證人林彥丞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69張、被告夏雨呈、證 人林彥丞之上網歷程分析表、手機基地台分析表、犯罪事實 一、㈡、二、被告夏雨呈與證人林彥丞手機機台位置GPS對照 圖,被告夏雨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 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 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 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 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 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 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 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毒 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 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 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 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 品,亦非販賣毒品,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惟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
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大麻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而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轉讓大麻予證人之數量, 並無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大麻 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依首 揭判決意旨應認以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夏雨呈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3次,無非係以證人林彥丞與被 告間有毒品大麻菸彈交付行為及金錢往來之事實為據,然被 告上開幫助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行為,既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尚難 僅憑被告與證人林彥丞於交付毒品後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論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彈予林彥丞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