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冬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但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4月許,又
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林佳慧所
管領、放置在「7-ELEVEN」便利商店萬運門市商品陳列架上
,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250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
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
63頁),詎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所竊財物係價值不高之食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居無定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速偵卷第
35頁),故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1罪嗣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 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4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7-ELEVEN」便利商店萬運門市內,趁該門市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每日C 100% 」柳橙汁2瓶、「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北海鱈魚香絲 」2包、「手摘果物芒果青」1包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25 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林佳慧發覺 後追至店外並經該處捷運站之保全人員協助將陳冬祥壓制在 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 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與遭竊商品相片及明細各 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 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