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44號
TPDM,114,簡,1344,202505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暫放在機車上之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宇翔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調院偵卷第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上所
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卷內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上所載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倘能提出其已按雙方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型號/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備註 1 褲子1件 1,200元 含牛皮紙袋1個 2 鞋子1雙 5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周世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下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M2出口 外之機車停車格(臨逸仙公園),見楊宇翔遺留在機車前置物 箱掛勾之商品2袋(內有褲子1件及鞋子1雙,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200元、590元),即徒手竊取前開商品後騎機 車(友人李月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二、案經楊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宇翔、證人李月嬌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及商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未扣案商品價值1,79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