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4號
TPDM,114,簡,13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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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彰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蘇柏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施用詐
術誆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破壞人與人間交易
信賴基礎,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及背信等前科(見易
字卷第11至16頁)、犯罪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2萬4,450



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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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