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竣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竣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初,受身分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宇」之成年男子(下稱「宇」),委託其向何
賢燁追討新臺幣18萬元之不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何賢燁任職之臺北市政府
體育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體育局)大門
口,向何賢燁索討金錢,何賢燁即尋求其父何維祚協助,何
維祚到場後與鄭竣宇發生爭執,鄭竣宇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甩出刀刃後收
回,以此暗示加害何維祚身體之舉措,使何維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月8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至何維祚、何賢燁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向何賢燁恫稱:如不還款,即要至體育局鬧事,找何賢燁
麻煩等語,以加害何賢燁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何賢燁,使
何賢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
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與少年姜○○(另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體育局大廳四處張貼印有何賢
燁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含有何賢燁照片、出生日期等個
人資料),及「運動產業科何X燁先生」、「在外從事賭博
行業」、「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圖紙(下稱本案圖紙)多張
,足以貶損何賢燁之名譽,並使何賢燁心生畏懼,且生危害
於何賢燁之安全及足生損害於何賢燁。
二、案經何賢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何維祚訴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維祚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何賢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體育局大門旁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3張、體育局大廳牆面及走廊張
貼本案圖紙暨本案圖紙照片、被告提出與「宇」及告訴人何
賢燁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賢燁提出與「宇」及被
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就被告張貼之
本案圖紙,雖未敘及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何賢燁之照片及出
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張貼含有加
重誹謗文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易卷第115、11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被告與與少年姜○○、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知悉
共同正犯姜○○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5至16
頁,本院易卷第59、11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
訴人何賢燁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
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何賢燁當庭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賢燁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頁);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業
,需扶養2名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