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治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治平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楊妍煦所管
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趁店
員無暇顧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刮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109元,下
稱本案刮鬍刀),旋即徒步離去,嗣因店長楊妍煦察覺上開
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帆婷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全管字12
82號函暨會員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
畢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刮鬍刀,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堪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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