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8號 被 告 蔡木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與吳雨臻素不相識,蔡木欉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 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299巷與莒光路口,見 吳雨臻騎乘U-BIKE行經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螺絲 起子朝吳雨臻頭部丟擲,導致吳雨臻因而受有頭部右側撕裂 傷、上唇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吳雨臻呼救而為陳俊良 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雨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木欉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雨臻之指訴。
(三)證人陳俊良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