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5號
TPDM,114,簡,128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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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汶慧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未能約束
己身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臺北成功郵局前,見鄭學豐所有之藍色長傘1把(
上有特製白色「全球人壽」標識,價值新臺幣150元)置於
門口傘架,徒手竊取該雨傘得逞後離去,嗣鄭學豐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汶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學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遭竊雨傘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甲
聯)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下午,明知自己未攜帶雨傘,僅因突然下大
雨,便將告訴人置放在臺北成功郵局前傘架內、上印製有「
全球人壽」圖樣之紀念傘1支順手牽羊徒手取走,且迄至同
年11月5日員警在其工作地點後門查獲該雨傘為止,期間長
達1個多月均未自行物歸原主,是被告顯已將之據為己有,
而有竊盜之犯行及犯意甚明,並非僅屬使用竊盜之範疇爾,
是被告就此辯稱:我沒帶雨傘出門,當天有急事,「別人」
叫我拿愛心傘,但我不知道「別人」是誰,我是借傘云云,
要乏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約束己身行為,僅因下大雨,便順
手牽羊取走告訴人所有、擺放郵局前傘架內之紀念雨傘1支
,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表示:「(問:是否不再追究,願原諒被告?)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損金額非鉅、所竊財物即雨傘
1支業已由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雨傘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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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