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4號
TPDM,114,簡,1284,2025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萍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萍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恣意拿取他人遺失物,輕忽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侵占悠遊卡後,復持之以感應方式支付新臺幣18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自承其已丟棄該張悠遊卡,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2號  被   告 趙萍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萍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52分許起至翌(9)日19時6 分許之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近,拾獲関靖涵遺失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感應 支付所購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89元之消費款。嗣関靖 涵察覺其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関靖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萍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関靖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之登記人及  交易紀錄各1紙。
 ㈤被告提供之如附表所示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 ㈥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盜刷悠遊卡



  之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拾得告訴人之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 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 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 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 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然本案尚查無被告竊盜告訴人悠遊卡之事證,是要難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告盜刷告訴人悠遊卡之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1 113年11月9日19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麥當勞南京六餐廳 145元 2 113年11月13日16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健一門市 30元 3 113年11月18日18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健一門市 14元 合計:189元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