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2號
TPDM,114,簡,128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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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將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侵占入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所
侵占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含COACH卡夾零錢包1個、吊飾2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可見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吳立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休憩區座椅上,見陳妍如將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COACH卡夾零錢包1個及吊飾2個,均已發還)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離陳妍如持有之黑色側背包等物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搭乘臺北捷運離去。嗣陳妍如發覺遺失上開黑色側背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妍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捷運搭乘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零錢包及吊飾2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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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