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昆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7號、第32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執行
完畢已4年餘,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余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昆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17號、108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行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大醫院店內,趁該店店 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65元之「香烤骨腿」1支、價值59元之「轟炸火辣雞腿 排」1個、價值59元之「焦糖風味拿鐵」1罐等商品(合計價 值新臺幣18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葉嘉渝發覺後,由其他店員追至店外並洽該處之駐警將余昆 城留置並報警處理,復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嘉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昆城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嘉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1 份等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取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