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5號
TPDM,114,簡,126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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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
POYA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售之商品「能量物感氣墊餅」2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置物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覺商品短缺,由該店經理簡信
慧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簡信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丟棄之上開商品外包裝照片、上開商品標籤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
上開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
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尚非極高,且因
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是其犯行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再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
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
前有數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自難謂佳,無從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上述已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當時因女兒過世,遭逢巨大打擊,身心俱疲,故大
量服用安眠藥等藥物,並有酗酒,心神恍惚而犯下此錯誤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萬元,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所竊 財物之價值,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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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