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3號
TPDM,114,簡,126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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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至於告訴人遭竊之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因 依常情已掛失而失去財物性質,故不予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黑色背包壹個。
二、黑色錢包壹個。
三、新臺幣伍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12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 鈺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上鎖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李鈺琳放置在車內之黑色背包



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總價值計1萬3,500元,下合稱本案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 嗣因李鈺琳返回該車後察覺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鈺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鈺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被告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背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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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