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成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成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圖一時方便,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妹
詹群芳之名義在同意書上簽名,破壞戶政業務對人別判斷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所生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長,經此偵 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等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詹群芳」 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 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機關而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同意書 簽章欄 「詹群芳」之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0號 被 告 詹成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成芳係詹群芳之胞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市○○街00號0樓○○○○○
○○○○○○(下稱○○○○○○○○○),持詹群芳之戶口名簿,向該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為詹群芳本人欲補辦國民身 分證,並在同意拍攝容貌之辨識同意書上偽簽「詹群芳」之 姓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群芳,以及○○○○○○○○○判斷申 請人人別之正確性。嗣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察覺,詹群 芳與詹成芳之容貌對比程度差距甚大,因而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成芳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詹群芳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報告偽冒領案例報告表、訪談紀錄表、戶口名簿影 本、輔助人貌辨識確認系統同意書(含比對照片)、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詹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詹群芳」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經查,本案係因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被告申請過程中,依戶役政系統歷史影 像檔查悉被告詹成芳並非證人詹群芳本人,而未准予被告補 辦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足見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申辦業 務內容,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申請即為登載,是本案 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又被告並非持證人詹群芳身 分證申辦,亦無偽造、變造行為,並無戶籍法之適用,此部 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