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2號
TPDM,114,簡,124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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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惠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儲值金新臺幣354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儲值金新臺幣354元,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8號  被   告 李惠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7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間 ,在不詳地點,拾獲郭俊良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消費結帳,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之財物。嗣經郭俊良發現本案 悠遊卡遺失後,以悠遊卡APP查詢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並持以至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後,因查詢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始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並報警之事實。 3 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瑞德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萊爾富超商秋葉原門市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悠遊卡經持以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扣抵儲值金之行為 ,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一罪。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 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6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參照)。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均不影響持 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並無義務判斷持 用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是對於悠遊卡發卡公司或其特約機 構而言,均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



費付款機制。從而,非悠遊卡之所有人持卡片消費之行為, 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而未造成另一法益之 侵害。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 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僅係將替代現金支付之卡內新臺幣 數額予以減損之,並未加深前一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其行為 應屬不罰,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  1 113年8月20日下午7時17分許 萊爾富秋葉原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新威仕25 藍25支(香菸) 95元  2 113年8月20日下午9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瑞德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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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